为切实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为贡井高质量发展提供良好法治环境,我们编辑整理了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希望广大市民以案例为鉴、以案例为戒,增强法治意识,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
故意传播或隐瞒疫情,该怎么判?
故意隐瞒接触史、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故意传播传染病病毒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一、案例
1.冯某某,男,49岁,陕西西安人。2020年1月20日与其妻陈某某(女,42岁,湖北浠水县人)乘坐火车从湖北黄冈经武汉来蓉,并于次日将其父母接至武侯区玉洁苑一出租房内共同居住。1月23日,冯某某出现发热症状。1月26日,社区工作人员上门排查时,冯某某故意隐瞒湖北行程及发热病史,不按规定自我隔离且多次前往公共场所。
处罚结果:2月8日,冯某某及其妻子、父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并被医疗机构隔离收治,其母亲作为密切接触者在医院隔离排查。公安机关对冯某某定罪立案侦查。
2.陈某某,男,汉族,39岁,巴州区梁永镇人。2020年1月20日,自温州驾车经湖北宜昌返回巴中城区,2月2日被巴州区某医院收治,2月4日,陈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在对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询问期间,陈某某拒不配合调查,故意隐瞒与他人聚餐、打牌等接触史,影响恶劣。
处罚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现已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二、评析
当前正处于抗击疫情关键阶段,公民应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要求,齐心协力抗击疫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防控疫情相关决定和命令,自觉接受当地政府、医疗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部门采取的有关登记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观察、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主动如实报告病情、旅居史、密切接触人员等相关情况,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个人有隐瞒疫病史、疫情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恶意传播疫病等行为的,将依法被采取措施并被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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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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