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9日自贡市贡井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6日自贡市贡井区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8年9月28日自贡市贡井区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保障宪法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贡井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命令、规定、办法、公告、通告、意见等;
(二)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本辖区内具体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决定、办法、意见、规定等;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或者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纸制和电子文档各一份,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的条款依据。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接收、移送和存档。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登记、初审、审查意见转达;
(二)备案文件审查工作的联系;
(三)接收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
(四)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应当把合法性作为重点,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是否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送达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在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建议,转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第七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并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提出初审建议,报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必要时批转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区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六十日内报告结果。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乡(镇)人大主席团处理,并要求九十日内报告结果。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文件及审查建议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需要修改或撤销的,报经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同意审查结论后十日内,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行文转达审查意见或者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审查情况;需要向社会公开的可向社会公开。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也可要求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应当修改或撤销的规范性文件拒不修改或者撤销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要求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作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政府按行政备案程序审查,并在每年十二月中旬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本年度审查情况。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制定和本年度计划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备,修改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按程序备案审查。
第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单位开展工作检查督促,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归档。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编辑:admin_name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