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19日自贡市贡井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6日自贡市贡井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4年9月28日自贡市贡井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8年7月31日自贡市贡井区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贡市贡井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贡井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决定代理、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1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应是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六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区长提名,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
根据区长提名,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主任、局长。
第七条 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九条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区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的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区长,任命合适人选为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区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应当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区人民政府主任、局长,应当在新的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个别确需推迟任命的,区长应向区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十二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需重新任免。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然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提案人一般应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15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交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考察材料和需要作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职务的,应当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后,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任免案时,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报告初步审查情况,提案人或提案人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到会说明任免理由、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考试事项按照《自贡市贡井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知识考试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任免案提出后至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被提名人重大问题的,提案人或提案人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区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区人民政府主任、局长,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时,提案人或提案人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宣读议案、说明理由、介绍情况。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的人员,应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同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报告。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中,认为被提名人的情况不清楚,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待情况了解清楚提出书面报告后再行审议。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撤回任免案,应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时,应当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进行,国家机关同一职务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任免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条 任免案通过后,向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的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布,向提请机关发任免通知。决定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 任免案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再次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名。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本届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在未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需要报送上一级机关批准的,待批准后方能到职或离职。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退休时,应经区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或决定免职后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履行律师职务。如果担任或履行上述职务,应向区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任命的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成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未提出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申辩。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撤销职务的决定,应当通知提案人。
第三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触犯刑律被逮捕的,由原提请机关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从逮捕之日起,即暂行停止行使职务;判决生效后,原提请机关应在15日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提请撤职案;凡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应由处理机关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依法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区人大常委会、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视察调研、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等方式监督、考核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并根据监督、考核结果,予以表扬、批评或依法免职。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作个别变动的,应经区人大常委会免职后,再行离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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