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6日自贡市贡井区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密切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加强来信来访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区人大信访工作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与依法办理相结合的原则,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服务。
第四条 实行常委会领导接待人民群众制度,周五在区人大信访办接待人民群众来访。
第五条 区人大信访办公室负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信访工作任务:
(一)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二)办理区人大常务委员会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承办上一级人大信访办公室交办的信访案件;
(四)向有关责任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五)负责信访信息、信访动态的收集、整理、综合分析;
(六)向信访人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组织召开相关单位和部门参加的人大信访工作联系会;
(八)承办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 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范围: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反映;
(三)对本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的建议和意见;
(六)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主席团作出的决定、决议的建议和意见;
(七)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八)承办上一级人大信访办公室转办交办的信访件。
第八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的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
对已处理终结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载明信访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实和理由;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十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信访秩序。
第十一条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处理原则和要求:
(一)一般信访的处理。受理人民群众信访时,由人大信访办公室登记后,会同有关委室提出处理建议,送常务委员会领导签署意见,转交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大主席团办理并答复信访人。
(二)重要信访的处理。按照区人大常务委员会领导批示,由信访部门转交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大主席团办理,并回复办理结果,由区人大信访办公室负责答复信访人。
(三)上一级人大信访办公室交办信访件的处理。上一级人大信访办公室交办的信访事项,由区人大信访办公室登记、归类、交办,按要求期限办结并报告结果。
(四)区人大信访办公室交办信访案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在收函起30日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能办结的,应说明情况,并提出预计结案时间。对时限较强的特殊信访案件,由信访办公室限定时间办理。
(五)对承办单位处理过的交办信访案件,上一级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认为有必要重新办理的,应退回重新复查或补充说明。
(六)对涉及承办责任不清、管辖不明确的信访案件,由区人大信访办公室会同有关机关和部门商定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区人大信访办公室办理信访案件中,如需查阅案卷的,经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分管领导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阅和调阅有关案卷或材料。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信访反映人、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严禁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和检举的单位及个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和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不负责任或者对申诉有理、控告有据不办理造成后果的,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来信有意拖办,对应接访而拒不接访的;
(二)受贿索贿、徇私枉法,报复打击当事人的;
(三)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的;
(四)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的;
(五)其它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来信来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办公室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理取闹,不听劝告,防碍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干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场,影响会议进行的;
(三)对处理终结的信访案件,信访人仍无理纠缠或辱骂、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利用信访渠道,歪曲事实,诬陷他人,散布危害国家和社会言论的;
(五)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对来访的精神病患者或患有严重疾病的信访人,应通知其所在单位、社区或家属严加监护,监护有困难的或危害社会治安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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